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4號、97年度簡字第17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3月,前揭徒刑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00元,且業已歸還被害人,又被告於犯後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非劣、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