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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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7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撤銷,前開3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4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應於同年11月22日期滿)。
二、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
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乙○○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麥寮衛生所2樓辦公室,利用向護士丙○○領取針筒之機會,由甲○○與丙○○至
1樓注射室拿取針筒,分散丙○○之注意力,再由乙○○下手竊取丙○○所有置於2樓辦公室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萬5千元、提款卡8張、信用卡3張、健保卡、身分證各2張、新光保全卡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得手後將現金平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路旁草堆,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經核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且其等前均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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