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尚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尚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尚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余尚錞仍未戒除毒品,竟於103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1時10分許,因余尚錞另案經通緝,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專-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各1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處遇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於警詢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