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漢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漢璋因業務過失致死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漢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以定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業務過失致死罪、政府採購法之罪,罪質不同,復考量該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