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江昀潔
被告田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昀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田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江昀潔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警製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173號卷二第171至179頁)。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114年6月3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2日到庭審理,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3至4、63、143至144、249、255至263、269頁)附卷為憑。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於前揭期間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509、511頁、本院卷二第3至4、69、71、143至144、251、253、269頁)。又被告戶籍並無遷移,亦未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