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3號

原告A01

被告A0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婚字第43號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編號

原內容

更正後

1

A01(即判決第1頁第3行)

A01

2

A02(即判決第1頁第5行)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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