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3號
原告A01
被告A0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婚字第43號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編號
原內容
更正後
1
A01(即判決第1頁第3行)
A01
2
A02(即判決第1頁第5行)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