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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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7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係經員警搜索查獲,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卷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遭員警查獲,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予羈押。茲查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