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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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陳建州
豊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信詔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李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75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151萬3,671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6萬7,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以車禍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為其基礎事實,原告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億公司),未經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鴻億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沿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台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455.5公里西向車道前彎道處,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卻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通過彎道,因轉彎操作車輛不當而跨越中央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丁○○所駕駛,搭載原告戊○○及其幼兒(未受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原告丁○○受有舌頭深度撕裂傷約
6公分、胸部挫傷、左膝左小腿和左手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損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下巴挫傷合併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左手挫傷、胸部挫傷及牙齒鬆脫等傷害,系爭汽車則因嚴重撞擊起火燒燬。被告甲○○係鴻億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等之身體與健康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原告丁○○受傷,截至102年8月止,支出醫療費用8萬5,268元,就診支出交通住宿費用1萬8,548元,支出看護費用16萬800元,減少二成勞動能力之損害51萬8,388元,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丁○○之子 陳韋中 因此事件,聯想起其母 陳玉珍 車禍身亡經過,精神疾病復發,住院療養花費3萬667元,總計原告丁○○之損害共151萬3,671元。原告戊○○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萬7,810元,治療期間無法親自撫育幼兒,以每日1,000元代價,委請母親 豊玉瑛 代為撫育1個月,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3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戊○○之損害共16萬7,8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1萬3,671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6萬7,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渠等不爭執應負賠償責任,並願意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原告丁○○並未失能,故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且丁○○所受傷勢亦無受看護之必要。再者,丁○○住在臺東,無須遠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因此增加花費均非必要,其子陳韋中住院療養費用與車禍事故無關,渠等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鴻億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執行職務,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通過彎道,因轉彎操作車輛不當,跨越中央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由原告丁○○駕駛之系爭汽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被告甲○○因此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僱用人鴻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丁○○截至102年8月止,支出醫
療費用8萬5,268元,原告戊○○則支出醫療費用3萬7,81
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㈡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丁○○主張受傷後,舌頭雖經縫合
,吞嚥仍然困難,雙膝雖經手術,難以復原,只能走路無法跑跳,就連蹲下也困難,勞動能力已減損二成,以每月基本工資算至6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1萬8,38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原告丁○○復原情況,據該院函覆略以:「原告丁○○於101年7月8日受傷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11日住院治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至同年月16日出院,再於102年4月2日住院治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至同年月6日出院,病患上下床及活動需他人協助而須他人看護,出院後下肢機能尚未恢復,評估應由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約4週,…依病患病情研判,其未來雖經治療有約90%以上復原之程度,惟可能遺留創傷性關節炎」等語,此有該院
102年12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CA272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183頁),可見原告丁○○受傷後,歷經三次住院手術治療,仍然難以完全復原,經醫師評估結果,復原程度可能僅有90%,並遺留創傷性關節炎之患。被告雖稱原告丁○○並未失能,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云云,惟原告丁○○既難以完全康復,回復受傷前之身體狀態,其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屬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勞動能力未減損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丁○○固稱勞動能力減損二成云云,惟原告丁○○復原程度可達90%以上,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二成云云,亦無可採。爰審酌原告丁○○遺留創傷性關節炎之患,並未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整體傷勢復原程度可達90%以上,且原告丁○○甫自公職退休,準備經營早餐店事業,亦據其 陳明 在卷,並不需要負荷粗重之工作,認為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5%,應屬相當。再查,原告丁○○係00年0月0出生,10
1年7月8日受傷時為52歲6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6月之勞動年限。是以,依基本工資
1萬9,047元作為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12年6月之霍夫曼係數為9.00000000,原告一次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額11萬3,169元【計算式:19,047元x12個月x5%x9.00000000=113,169(元以下4捨5入)】,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就診支出交通住宿費用:本件原告丁○○主張就診支出交通
住宿費用1萬8,548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9-77頁、本院卷第52-57頁),被告固稱原告丁○○無須遠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因此增加花費均非必要云云,惟原告丁○○受傷當日即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遵照醫囑繼續門診,並接受手術治療,目的為回復健康,且高雄長庚醫院係知名大型醫院,原告丁○○為求康復,當得追求高品質之醫療服務,因此增加之費用,即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檢視原告所提單據,其中101年8月17日雖支出車資3,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同日就診之醫療單據,該筆車資難謂屬於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萬5,54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丁○○主張車禍受傷,經歷三次住院手
術,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共134天,以每天1,200元代價,委請訴外人 陳譓嬨 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萬8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6-6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丁○○車禍受傷,以下肢傷勢為嚴重,並經兩次住院手術處理兩膝傷勢,自然影響其活動能力,而須他人協助照護,且據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函覆:「病患上下床及活動需他人協助而須他人看護,出院後下肢機能尚未恢復,評估應由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約4週」等語,可見住院及出院療養1個月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固稱101年7月19日出院起至101年10月11日再次住院為止,均有受看護之必要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搭乘火車就診之車資證明(見附民卷第59-66頁),101年7月31日尚有看護陪同回診,同年9月即未見看護陪同搭乘火車回診,對照醫師對病情之評估,以出院療養1個月有受看護之必要,堪認101年9月起至101年10月11日再次住院前(共40天),原告丁○○並無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丁○○受看護期間應為94天(134-40=94),而每日1,200元並未明顯高於雇用職業看護所應支付之薪資標準,故原告丁○○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11萬2,800元(94×1,200=112,8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車損:原告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受有損害20
萬元,業據其提出火災證明書、事故相片、報廢證明及車價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2-56頁、本院卷第60頁),足見系爭汽車因車禍事故已不堪使用,無從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系爭汽車係00年6月出廠,同型車款於101年7月之車價約為22萬元,此有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0月17日屏汽商泉字第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汽車殘值約有22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20萬元,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主張丁○○之子陳韋中因此事件,聯想起其母陳玉
珍車禍身亡經過,精神疾病復發,住院療養花費3萬667元,及戊○○受傷治療期間,無法親自撫育幼兒,以每日1,00
0元代價,委請母親豊玉瑛代為撫育1個月,增加生活上需要3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車禍事故,通常情形下,並不致於引發未在場之人疾病復發,則陳韋中縱有住院療養之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戊○○對於未成年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即便讓他人代為撫育,不過係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不能認為係原告戊○○所受損害,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丁○○歷經三次住院手術,仍難以完全復原,長期就醫治療,影響生活品質甚鉅,其身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查,原告丁○○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甫自公職退休,名下有土地1筆及多筆投資;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經營檳榔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6筆及汽車1輛;被告甲○○係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鴻億公司則為資本額6,000萬元之營造公司等情,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0萬元及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㈧基上,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92萬6,785元(85,2
68+113,169+15,548+112,800+200,000+400,000=926,785)。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8萬7,810元(37,810+50,000=87,81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92萬6,785元,連帶給付原告戊○○8萬7,
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