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張敏蘭 被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簡字第9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百分之九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OO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OO家商)美一忠班之導師,被告為OO家商進資一孝班之導師,伊與被告間前因故迭有爭執。詎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當日課程第4節課,在OO家商美一忠班教室內為美一忠學生監考時,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伊名譽之故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教室內,以「你們班導很機車」、「破麻仔來啊」、「你們班導是臭雞賣」(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言語)之醜化、羞辱他人具有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伊,致伊名譽受損;又於同一時、地對教室同學稱:「你們班導再囂張,我們班要打她」,及「要給你們班導蓋布袋,我後台很硬,我沒在怕」(下稱系爭恐嚇言語)等加害於伊身體之話語,伊輾轉自學生口中得知系爭恐嚇言語後,即心生畏懼恐日後將遭被告攻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伊亦因被告前揭行為,引發創傷症候群造成失眠與頭痛,須長期服用止痛劑提振精神,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伊精神重大創傷。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恐嚇行為及妨礙名譽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25頁),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系爭恐嚇言語及系爭妨害名譽言語之行為,原告所述內容皆係聽學生所轉述,且本院102年易更字第1號及101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與事實不符,但同意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之內容在本件訴訟一併審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本為OO家商美一忠班之導師,被告則原為OO家商進資一孝班之導師,兩造間前因故迭有爭執。
⒉被告因於99年10月14日當日課程第4節課,在OO家商美一
忠班教室內為美一忠學生監考,且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教室內,以「你們班導很機車」、「破麻仔來啊」、「你們班導是臭雞賣」之醜化、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原告;被告復於同一時、地對教室同學稱:「你們班導再囂張,我們班要打她」及「要給你們班導蓋布袋,我後台很硬,我沒在怕」等語恐嚇原告,而犯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判處拘役25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⒊原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前往尚揚中醫診
所就診共11次,病名為焦慮、失眠、頭痛100年2月23日至
100年12月8日止前往承德診所就診36次,病名為焦慮不安,引起長期失眠頭痛、內分泌失調、抵抗力下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簡上字第216號恐嚇危害安全及102年易更字第1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及尚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70、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加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若為肯定,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可,金額為多少?茲分敘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1年簡上字第216號恐嚇危害安全及102年易更字第1號妨害名譽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部分: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系爭妨害名譽言語一情,業經證人
即在場之學生張O柔、陳O華、許O馨於本院102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審理時結稱綦詳(見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卷第
209頁反面、第210、211頁、85頁反面、第86頁、第88頁反面),互核證人張O柔、陳O華、許O馨所證當日聽聞被告之言論內容大致相符。
⑵再參之證人張O柔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結稱:兩造或學校
人員均無要求伊前來法院時要如何證述等語明確(見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卷第211頁反面),則證人張O柔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甚且證人張O柔亦稱:當日被告有用手勾住伊脖子,但伊是與被告在玩,伊沒有覺得不舒服等語(見
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卷第210頁反面、第214頁反面),對於其遭被告勾住脖子之事,仍表示其係與被告玩樂,足徵證人張O柔與被告交情尚佳,自無可能設陷被告,是證人張婉柔證述上情,應屬可採。又稽諸證人陳O華於上開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仇恨,伊亦未曾上過被告教授之課程或與其有何接觸,伊僅於考試當日曾接觸被告等語(見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卷第88頁反面),可知證人陳O華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僅為一般學生與教師間之交情,毫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非虛言。再者,證人許O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現在已經不記得被告有無說過「破麻仔來啊」及「你們班導是臭雞賣」,伊之前於偵查中表示曾聽到被告講「臭雞賣」一事實在,現在伊已經沒什麼印象等語(見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卷第208頁反面),顯然證人 許宜馨 於上開審理所為證述,未有誇飾之情,係依其記憶如實證述,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妨害名譽言語,即非虛妄。
⑶另證人黃O承、黃O婷、蔡O琳於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
結稱:未聽聞被告有講過系爭妨害名譽言語云云。然細繹證人黃O承、黃O婷、蔡O琳之證述,其中黃O承亦結稱:當日考試時有點吵,就是有同學會聊天,而考試期間被告曾有說話,但時間過太久,伊已不記得被告當日曾講過什麼話,伊亦未見原告出現,當時伊考完試就睡覺、或與同學聊天,或作自己的事,伊沒有注意教室內究竟發生何事等語(見
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卷第112、114頁);證人黃O婷於則結稱:當日考試當時有點吵,因為已經寫完考卷之同學會聊天,而伊當時寫完在畫考卷,沒有認真注意聽被告講的話等語(見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卷第109、110頁);證人蔡O琳復結稱:伊僅記得被告曾經有講解考試規則,後來伊就專心地在寫考卷,之後就沒有注意其他人在做何事,印象中曾見被告與同學聊天,但伊未加以注意,因為伊專心在寫考卷等語(見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卷第115頁反面、第
116頁),足見證人黃O承、黃O婷、蔡O琳或因教室吵雜、或因自顧其事、或因專注書寫試卷等因素,而未注意被告其時言行舉止,是縱證人黃O承、黃O婷、蔡O琳未聽聞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尚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確有為系爭妨害名譽言語之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
所使用之所「很機車」、「破麻仔來啊」、「臭雞賣」」等語詞,具有指責、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涵義,任何有理性之人,均不願接受此等用語之評價,就一般國民感情及社會通念而言,被指涉之對象通常均會產生不愉快、難堪、屈辱、憤怒等情緒感受,則在客觀上應已足以貶抑該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故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恐嚇危害安全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恐嚇言語,業經證人張O柔、許
O汾、陳O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張O柔、王O薇、李O玉於101年度簡上字216號審理時結證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語綦詳(見101年度簡上字216號影卷第17頁、第87至92頁背面、第97頁至99頁)。上開證人均證述就其所見聞及記憶之內容據實回答,且表示證述前兩造及學校未要求證人刻意曲意附和某一造為不實之證述,另證人王O薇、李O玉對於被告有無說「破麻仔」、「你們班導師是臭雞賣」等語亦證稱沒有聽到,未全部一味迎合原告之指述,是上開證人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⑵另證人黃O承、黃O婷、蕭O芸、鄭O文等人固證述未聽聞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恐嚇言語(見101年度簡上字216號影卷第21至29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5頁),然其等亦分別表示雖末聽聞但不知道被告有無為系爭恐嚇言語,或因座位在前面、或因與其他同學聊天所以末曾聽到,及專心考試沒有注意聽等情,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
害人之自由,所謂之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㈠參照)。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⑷承前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為系爭恐嚇言語,衡諸社
會常情,被告在學校教室內對原告班上學生聲稱「你們班導再囂張,我們班要打她」、「要給你們班導蓋布袋,我後台很硬,我沒在怕」等語,顯有聚眾使人之身體受傷、或趁人不備時,隨時伺機以暴力制裁他人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擔心對方為不利於自身生命安全之行為,被告為具社會經歷之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是其對原告之學生恫以前開不利之恐嚇字眼,原告進而自其學生處受惡害之通知,故原告主張因而心生畏怖,自符合社會一般通念。是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恫嚇原告前開言語之行為,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
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依一般人之生活知識判斷,定使原告之名譽、自由受有損害,是被告妨害名譽、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因被告上開言詞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⒈本件關於名譽受損之賠償事件,而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
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原任職於OO家商擔任導師及英文專任
老師,每月之薪資約5萬元,98、99年度所得分別約29萬元、52萬元,名下並有多筆不動多產、自小客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100餘萬元,因被告上開言詞,與OO家商之約聘期滿後,迫於無奈離職,現僅為在學之研究生,每月僅可領得國科會助理研究費約7,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原亦任職於OO家商擔任導師,98年、99年度所得,分別約2,100元、77,931元,名下並有數筆投資,現擔任幼教班之課輔老師,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等節,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節,併被告於監考時,對為數眾多之學生(包含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及其他班級之學生)面前,以和監考無關之系爭妨害名譽言語及系爭恐嚇言語侵害原告名譽及恐嚇原告,顯非為人師表應為之舉,易使學生錯誤模仿,更造成原告教學上困擾及害怕前往學校授課,擔心隨時遭受被告言語或肢體之侵害,致其自由受有限制,精神上受有相當折磨痛苦,及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在民生家商任職之病假時數為4小時,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後至離職前之請假時數為46小時(見本卷第153至161頁之原告請假單),暨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98年間前往尚揚中醫就診次數為0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99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前往尚揚中醫診所就診共11次,病名為焦慮、失眠、頭痛,更自100年2月23日至100年12月8日前往承德診所就診36次,病名為焦慮不安,引起長期失眠頭痛、內分泌失調、抵抗力下降等事實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亦業經偵審程序受有刑事處罰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及自由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在5萬元及
7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13日送達由被告母親代為收受,有卷內送達證證書1紙可參(見
101年度簡附民第38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復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若以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