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底部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蔡志賢因另涉他案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29日15時5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25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6255)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81、2620號及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尚扶養1名男嬰(見本院卷第
101、13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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