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王秀燕 即債務人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106年初間察覺自己罹患亨丁頓舞蹈症,致身心俱疲無力處理事務而與外界隔絕,且伊常失去平衡跌倒,還從3樓掉到2樓,致未能遵期答覆本院司法事務官對伊財產狀況之詢問,伊並非無故未予答覆。又伊約於10年前跌碎右手掌後即無薪資收入,並因家人罹患疾病致積欠親友龐大債務,故伊於收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已用以清償親友債務,並無隱匿清算財團之情事,且此均為伊真實之債務,亦非無義務而為他人消滅債務,伊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伊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有明定。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本院105年6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約1個月
之105年5月20日以受益人身分領有其胞妹 王秀貞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99萬7,450元(下稱系爭受益款),並陸續於105年5月28日提款10萬元、105年6月1日提款10萬元、105年6月3日提款10萬元、105年6月4日提轉70萬元、105年6月6日提款10萬元、105年6月7日提轉49萬元、105年6月8日提轉38萬元、提款4萬元,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當日即105年6月23日止,其郵局帳戶餘額僅剩4,19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61002798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㈠,下稱清算執行卷㈠,第178、189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本院105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之公告,已載明抗告人
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並將與該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本院所指定之人,該公告業於105年8月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清算執行卷㈠第6、11頁),然抗告人於105年11月2日所提陳報狀中仍未陳報其曾領有系爭受益款暨其流向,亦未陳明其郵局帳戶所剩餘額(見清算執行卷㈠第10
9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查得抗告人領有系爭受益款後,乃於106年3月22日函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說明系爭受益款於開始清算時之剩餘金額及流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已於106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清算執行卷㈠第180、181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為陳報。其後,原審於107年2月12日當庭詢問抗告人清算中為何未回覆該106年3月22日函文,抗告人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釋明其有何不為提出書面資料、移交簿冊文件暨管有財產、答覆本院司法事務官關於其財產狀況詢問等之正當理由(見原審卷第90頁正背面)。抗告人雖稱其係因罹患亨丁頓舞蹈症,且常失去平衡跌倒,還從3樓掉到2樓,致未能遵期答覆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財產狀況之詢問,並稱診斷證明書容後補 陳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該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難憑信。據此,抗告人未提出書面資料、移交簿冊文件暨管有財產、答覆本院司法事務官關於其財產狀況之詢問,核已屬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所定義務之行為,且亦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郵局帳戶所剩餘額之情事,自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審酌上情,復難認其情節輕微,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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