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 日,併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涉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而遭查獲,竟仍不思警惕,為貪圖私利,再次非法仲介外籍勞工,視法令於無物,且造成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仲介之勞工人數為4人,獲取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仲介TRANNGOCHOA,獲得4,500元費用,仲介LEVANCUONG,獲得5000元費用,仲介NGUYEN
VANTRONG,獲得6,000元費用,上情業據上開外籍勞工於警局證述明確,被告因本案不法所得共15,500,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37號被告陳柏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妹」之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宏分別向逃逸之外籍勞工收取新台幣(下同)4千至6千元不等之仲介費用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2日,分別載送越南籍勞工TRANNGOCHOA、LEVANCUONG、NGUYENVANTRONG、NGUYE
NTHILIEU等4人,至 劉明澍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駿林興業有限公司」內,從事金屬製品加工工作,並約定每小時工資100元。嗣於同年7月4日10時40分許,為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勞工正於工廠從事金屬加工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澍及越南籍勞工TRANNGOCHOA、LEVANCUONG、NGUYENVANTRONG、NGUYENTHILIEU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與綽號「小妹」支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多次媒介多名越南籍勞工至同一地點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