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 林恩立 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被告 吳國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恩立以被告吳國信故意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重傷害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以109年度偵字第44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3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0年3月18日提起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查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
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於109年1月15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為警備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捷運新埔民生站方向直行,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待轉區,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自該機車待轉區左轉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直行往新埔民生捷運站方向行駛至此,甲、乙車發生碰撞,聲請人及被告均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3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見聞車禍情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封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聲請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0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件車禍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住院,
出院後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陸續門診就醫,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聲請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傷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聲請人受有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及舟月韌帶撕裂、右側橈骨Galeazzi'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於本件車禍後有受傷及至醫院急診室等情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09年11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偵卷第14頁、第43頁、第51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基於傷害或重傷害故意造成本件車禍:
⒈證人即聲請人林恩立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乙車於109年1月
15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燈號是綠燈,伊由新北市○○區○○路3段內側車道往大漢橋方向直行,當時有台機車突然出現在伊前方,伊來不及反應,伊車頭與對方左後方發生碰撞,伊不確定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也不確定當時伊車速多少,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15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要上大漢橋前,發生車禍,伊當下沒有印象,等伊有意識時,人已經摔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見證人林恩立對車禍前之甲、乙車相對距離、乙車車速均不甚清楚,實無法僅由其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故意而造成本件車禍。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甲車於109年1月15日21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與另一位員警巡邏經過該地,發現一台機車闖紅燈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當時另一位員警已經追上去,但當時車多,伊被卡在後方,所以伊先到路邊待轉區,先查看左側,當時伊認為有車但離伊有段距離,當時伊燈號是紅燈,伊直接闖紅燈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追,行駛到一半時,有台機車從左側行駛而來,伊馬上減速但來不及,伊左後方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伊當時有開警示燈,但未開警報器,發生危害狀況時對方離伊蠻遠,不知道距離,伊當時行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1月15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當時伊和另一名學長騎乘機車在巡邏,看到有民眾在新北市○○區○○路3段紅燈左轉入四維路128巷,在前方的學長就先那個方向騎過去,當時綠燈已經亮起,伊被卡在車流後方,伊當下心急想追上學長,且路上車子車速不快,所以伊在待轉號誌是紅燈時,就左轉過去,接著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當時沒有開警鳴器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認為當時值勤遭遇緊急任務而其闖紅燈行駛是為了盡快追上已先出發之值勤同事,且被告認為其已待來車有相當距離時始闖紅燈行駛,亦可推知被告主張其無意造成車禍。
⒊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確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
行駛,惟其當時身著制服駕駛甲車有開啟警用警示燈(紅、藍燈號閃爍示警)在待轉區停等,其於起步前確有轉頭向左後方察看來車情形,且經等待於來車較少、與來車(含聲請人所駕駛之乙車及其他來車)有相當距離之時,始起步向前行駛,且於行駛過程尚能避過其他來車,只與聲請人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甲、乙車均人車倒地,被告倒地後隨即起身走至告訴人所在處,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轉頭察看來車並等待至來車較少、與來車有相當距離之時始起步向前闖紅燈行駛,且車禍後被告並未逃離現場而即起身至聲請人處了解狀況,益徵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尚非無據。⒋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時雖已開啟警示燈,然未開啟警鳴器即闖紅燈行駛,其客觀所為與該條項規定不符,其行車自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而應依號誌行駛,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其當時身著制服駕駛警備車且已開啟警用警示燈(紅、藍燈號閃爍示警),實尚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認為當時有緊急任務須執行欲依法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而行駛,僅因一時心急疏未注意其尚應開啟警鳴器始符法律規定之可能,是尚難認其係基於傷害或重傷害犯意而造成本件車禍。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被告身為警員,倘於執行職務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傷害罪或重傷害罪,除須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更需面對行政懲處、民事賠償,而其僅與告訴人偶然相遇應無仇恨,就動機以觀,實難認被告有意造成本件車禍,或造成車禍並不違其本意。再者,被告已開啟警用警示燈(紅、藍燈號閃爍示警),其先在待轉區停等察看來車並等待至來車較少、與來車有相當距離之時始向前行駛,且實際上亦能避開部分來車,再其於本件車禍後未逃離現場而於倒地後即起身至聲請人處了解狀況,該等客觀舉動及情狀均可佐證被告所稱其當時僅單純為追上同事並非有意造成車禍之主觀意思。綜上,本件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本件車禍有充分之認識或意欲而仍故意(無論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另衡以被告前揭供稱其駕駛甲車當時行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在卷,則其主觀上是否已能預見若發生車禍可能會造成聲請人受有達重傷程度之傷勢一節,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是否有該預見亦實屬有疑。至聲請人所指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聲請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經本院予以斟酌,業如前述,然均仍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已具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被告當時已具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該部分所認,尚無違誤。
㈣聲請意旨稱:被告為警員應有更高注意義務,更多預判能力
,對違規左轉當可預見發生車禍,被告僅稱一心想追上一起巡邏的學長,竟選擇違規穿越動向複雜路口,難認無預見可能,被告並無任何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如何確信其他用路人不會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不管發生什麼事情均要違規左轉,即可研判其已超越確信其不發生,足見被告有未必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有前揭降低行車風險之客觀舉動,且實際上能避開部分來車,於本件車禍後又立即至聲請人處了解狀況,均足以佐證被告對其主觀意思之供述,本件實難認被告有意造成本件車禍,或造成車禍並不違其本意,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尚乏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僅憑臆測即率認被告對本件車禍具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該部分聲請意旨尚不足採。
㈤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規定甚明。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係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係故意為之而提出告訴,業如前述,合先敘明。倘認被告亦涉有過失傷害犯嫌,惟聲請人於109年1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知悉被告為本件車禍相對人,聲請人於109年1月15日接受警詢時並未提出告訴,有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聲請人係遲至109年7月24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頁至第4頁、第49頁至第50頁),顯然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該部分所認,亦無違誤。㈥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警詢時即表達告訴之意旨,並非未
提出告訴,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出告訴,又無聲請人警詢錄音可資證明,應有違誤。又新北市海山分局江翠所人員有為兩造申請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倘聲請人未表示訴追之意思,新北市海山分局江翠所人員怎會為兩造申請調解。再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論以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或謊報等情事;受理告訴乃論案件,除應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外,尚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告訴人具有告訴之權利,並應表明請求訴追之意旨;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並應指明犯罪行為人。」、「㈢是否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但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㈩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表明暫不提告時,應載明於相關文書內,並得提醒其注意證據蒐集及保存與告訴時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8點規定甚明。另按「遇有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者,應立即製作筆錄,向告訴、告發、自首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命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係委託他人代行告訴者,應注意其委任是否真確及本人有無意思能力,與是否自由表示。(刑訴法二四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4條規定明確,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雖稱警詢時員警有詢問聲請人有無其他意見,然該警詢筆錄並無詢問是否行使告訴權之記載,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被依法詢問。依上開理由,自不可逕認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24日始首次為告訴。如若法院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罪,聲請人之告訴亦屬適法云云。惟查:
⒈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7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觀諸卷附聲請人、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均無告知當事人涉犯罪名等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告知事項,堪認員警應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詢問。
⒉卷內無聲請人警詢錄音檔案,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卷宗【下稱高檢卷】第9頁)。惟觀諸卷附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並無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記載,亦無員警詢問聲請人是否提出告訴之記載,員警最後有詢問「對於本案有無補充意見?」,聲請人答「無意見。」,於紀錄表最下方員警載明「以上談話紀錄於109年1月15日23時09分止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被詢問人:」,聲請人並於「被詢問人」欄位按捺指印。又衡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其製作談話紀錄表負據實登載義務,「對於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為開放性問題,聲請人無庸針對特定問題內容回答而可任意陳述,倘欲提出告訴自可提出,倘告訴人確有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思,實難認員警無視刑事及行政責任而不予記載,更何況聲請人業已按捺指印擔保內容真正性。又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頁)已明確記載「警方告知傷者告訴期限為六個月」,且被告、聲請人均於該文書上數次按捺指印,該客觀證據亦可佐證聲請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出告訴。復查該道路交通事故承辦警員稱聲請人於本件車禍後並未向其提出告訴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高檢卷第9頁)。末以,被告及聲請人曾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排定於109年7月13日14時許在該會進行調解,固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甲、乙車既均人車倒地,亦可能產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縱警協助安排調解亦可能為便利當事人之間民事損害賠償之處理,尚無法憑此逕推論被告警詢時必然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於警詢時即已表達告訴意旨一節尚乏證據能證明可信,尚非可採,本件尚不能認聲請人於警詢時已提出告訴。
⒊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並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是告訴是否逾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合先敘明。又按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警察官長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30條第1項第1款、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警長、警士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對聲請人為警詢者為警員,依上開說明尚非司法警察官,與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要件已有不同。再者,造成交通事故發生有眾多原因,於調查之初,事證未明,員警亦未必即認已有刑事犯罪,本件員警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對交通事故當事人為詢問及製作談話紀錄表,並未有何告知涉犯罪名等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告知事項,足見員警主觀上並未認為發見犯罪事實,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未見員警詢問聲請人是否提出告訴,然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已告訴逾期之認定。
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警察偵查犯罪手
冊,前者規範對象為「檢察機關」,後者規範對象始為「警察」,且究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縱使認為有所違反,或有行政責任,然並不影響本件依法律位階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為認定。況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4條規定係以「遇有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者」為前提,然本件既不能認聲請人已於警詢時已提出告訴,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2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如前開所認,自難認有違反該規定之情形。
⒌綜上,該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本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案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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