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2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5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興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 王俊財 因故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手持辣椒水朝王俊財臉部噴灑,並以手持甩棍毆打王俊財之身體,致王俊財受有表層點狀角膜病變、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俊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