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尤禹濤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113年5月2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禹濤之選任辯護人為充分瞭解被告被訴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審理過程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電子筆錄資料相符等,特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拷貝並交付本件訴訟於鈞院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案件於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即112年8月24日、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113年5月2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吳昱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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