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鴻文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劉誌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同向行駛在朱鴻文左後方,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朱鴻文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2、3、4、5、6、7、8、9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朱鴻文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劉誌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誌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屏東縣○○○○○道路○○○○○○○○道路○○○○○○○○○○○○○○號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6、19至21、26、30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均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等駕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其等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在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告訴人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
一、劉誌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誌號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行(按:「行」為誤載,應指「措施」),為肇事主因。二、朱鴻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鑑定會之111年1月5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至2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2、3、4、5、6、7、8、9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有前引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