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櫻淑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櫻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由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 屏檢介仁 111請上16字第11190098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林櫻淑於110年1月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河濱公園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 蕭文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蕭文華受有左股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大腳趾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林櫻淑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且告訴人蕭文華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能充分評價上開量刑因子,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之刑度,難認妥適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意見難以達成一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且已就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未能和解等情詳為審酌。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4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第8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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