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780號聲請人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琦珍 代理人 林益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琦珍,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本票號碼AY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6,394,071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4月12日之本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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