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聖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上列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4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書於97年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如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遲應於97年3月27日為之。然而原告至97年7月7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先後駁回復查申請及訴願,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查原處分書之送達,由原告設所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代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送達。原告提出大樓管理員證明書,主張管理員疏忽未為轉交,不能否認合法送達之事實。又原告主張97年2月中曾多次申請原委託報關行向被告查詢何以尚未收到處分書,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亦有過失等情,不論並未提出佐證,且亦不影響逾期復查之事實,無關本案之判斷。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無從審究。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