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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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3號聲請人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代表人甲○(主任)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6月8日健保醫字第0960017347號函、98年3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8000552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緣本件聲請人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期間,經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於民國9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派員訪查聲請人及江鄭姓等多位保險對象,發現聲請人有保險對象未就醫,自創就醫序號向相對人申報醫療費用,保險對象僅施行預防保健或施打預防針,聲請人另向相對人申報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及溢報藥費等情事,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於95年8月7日以健保醫字第0950059926號函處以聲請人停止特約3個月處分,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即相對人)另為適法之核定。相對人爰於96年6月8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17347號函(下稱原處分1)重行核定停止聲請人特約2個月(96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聲請人申請暫緩執行,經相對人同意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處理)處分,其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健保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遂提起訴願,嗣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3月3日衛署訴字第098000179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而相對人以98年3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80005524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其因違反健保特約事件,經核予停止特約2個月,訂於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執行。茲聲請人以因情況急迫,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有關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之執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有醫療費用之申報,皆依法為之,並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相對人處分聲請人之證據具有明顯瑕疵,且相對人早於95年8月即發函高雄縣衛生局懲戒聲請人之主任(即甲○),然經長時間多方調查,並無發現違法之事證,已於97年1月22日高雄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結案,同案相對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故本案勝訴機會甚高。然聲請人於訴願被駁回後,相對人隨即以原處分2通知自98年
5月1日時起即執行停止特約之處分,確有急迫之情事。又聲請人地處高雄縣六龜鄉,該地區醫療資源缺乏,除聲請人外,雖另有其他4家醫事機構,然均集中於相鄰之六龜、義寶、荖濃村、寶來村、建山村、高山村等原住民社區,該等社區之居民皆依靠聲請人每星期之巡迴醫療,聲請人一旦被停止特約,將對此區之居民產生莫大影響。另聲請人特有之支援門診、急救中繼站、肺結核照顧、戒煙門診、住院醫師訓練等均將中斷,上開社區之居民若有病痛,需耗費大量時間及勞力前往其他距離遙遠之醫事機構看診,若有急迫重症,更有緩不濟急之憾,故一旦停止健保特約,勢必影響數千居民就醫之安全性與方便性。且聲請人亦將因停約之事實而遭受長時間之停權,於5年內不能開辦戒煙門診及2年內無法參加旗山社區醫療群,將對聲請人產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0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繫屬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合先陳明。至關於原處分1、2停止特約2個月部分,雖然聲請人之負責醫師甲○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惟於同一時期內,聲請人仍可繼續運作醫療保健服務,況聲請人為公立醫療機構,其代表人甲○僅係聲請人之醫師兼主任,並非合約之當事人,相對人為保障當地民眾之就醫權益,亦將停止特約之事通知高雄縣衛生局,並協調其他醫師支援,如高雄縣政府派任其他醫師擔任聲請人之醫師兼主任,聲請人仍可以「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之名義向相對人申請醫療費用等情,據相對人述明在卷,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高雄縣政府派令及公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任申請書等附卷可稽,難認聲請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係高雄縣六龜鄉主要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停止健保特約,該地區之居民需耗費大量時間與勞力前往其他距離遙遠之醫事機構看診,將影響六龜鄉民眾就醫之安全性與方便性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人並非六龜鄉地區唯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六龜鄉地區共有10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含聲請人及居家護理、藥局、牙醫診所各一),可提供醫療服務一節,已據相對人敘明在案,復提出六龜鄉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名單附卷可參,難認病患有因此而無法就醫之情形;又參以依原處分1、2意旨可知,雖相對人核定就聲請人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惟所涉者僅為醫療費用之支付問題,非禁止聲請人之負責醫師甲○執行醫師職務,且其為聲請人之主任兼醫師,係屬公務員,如未被停職,亦有依高雄縣各鄉(鎮、市)衛生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處理門診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其他衛生保健之義務,並無聲請人所指將對六龜鄉居民之就醫權益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再者,本件聲請人之負責醫師甲○仍可於原處分停止特約期間執行醫師職務,只是該醫療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待日後苟聲請人行政訴訟勝訴,自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之;至其他因停止特約所受之損害,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另聲請人因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其聲譽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1、2,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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