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8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7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697,857元(其中消費款本金484,554元,利息213,30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