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0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查,當日案發時,聲請人因遭告訴人 李群芳 拉下眼鏡,並命令聲請人出去後,即走到陽台站立,並未參與其餘被告蘇 李正華劉文復趙玉蓉 等人壓制李群芳之行為,而基督徒藉禱告祈求神的幫助,係隨時隨地之習慣或模式,並非對李群芳為「醫治釋放恩賜課程」所獨有,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在旁禱告,係與其他人妨害李群芳自由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顯有違誤。再者,李群芳患有被害妄想症,有其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亦正因李群芳並無罹病意識,不願就醫,致其家屬包括李群芳之女「 汪開潤 」、李女之妹「 蘇李正華 」二人,邀集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前往李群芳家中,欲對李群芳施以「醫治釋放恩賜課程」,惟聲請人等人在李群芳家中開始播放聖詩唱片時,李群芳即衝出打人,聲請人等人面對李群芳之抓狂態度,不得不為正當防衛,方由李群芳之女「汪開潤」帶頭綑綁李群芳之手,並隨即報警將李群芳送醫,是故,聲請人所為,猶如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故聲請人等人縱有強制李群芳之外觀,亦非不法行為可比,何況聲請人等人所確信者,乃在幫助李群芳回復正常心智,並無妨害李群芳自由之意,此由李群芳之診斷證明書、 李洵 醫師之證詞,即可得知。且原審未將李群芳送請鑑定精神狀況,亦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原審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逕對聲請人為實體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蘇李正華與其姐李群芳之女「汪開潤」因擔心李群芳之身心狀況,故由「汪開潤」推薦,由蘇李正華出面邀集聲請人與劉文復、甲○○、趙玉蓉及 李明記 夫婦等傳道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一時許,一同前往李群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一之住處,由「汪開潤」開門讓聲請人等人進入室內,欲對李群芳施以「醫治釋放恩賜課程」,希望藉此改善李群芳之身心狀況,惟遭李群芳拒絕,聲請人等人為求順利實施上開課程起見,竟無視於李群芳之反對,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文復、趙玉蓉、李明記、「汪開潤」四人將李群芳強壓在地上,徒手壓住,並用床單綁住李群芳手腳,而蘇李正華、甲○○則在旁禱告助勢,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李群芳之行動自由,並致李群芳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嗣因警衛及警員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先後據報到場,聲請人等人始行離去。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蘇李正華等人均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且該項證據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者而言,始得裁定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拘役三十五日,惟減刑為拘役十七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次查,聲請人指述:1.伊並未參與其餘被告蘇李正華、劉文復、趙玉蓉等人壓制李群芳之行為,而係在旁禱告;2.伊主觀上係應李群芳之女「汪開潤」要求,前往協助李群芳接受「醫治釋放恩賜課程」,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且李群芳見伊等到來,即衝出打人,其餘在場人士始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審理時已經存在於卷內(參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九九號卷宗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聲請人訊問筆錄、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所附證物所載),且為聲請人所明知之事實,重複予以爭執。而此部分事實不僅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認定(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二)點),並非在原審審理後始行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事證可比,且由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事實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依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
(三)再者,原審固未將李群芳送請鑑定其精神狀態,惟本件聲請人與其餘被告如何在明知李群芳已經明確表示反對,甚至以肢體反抗之情形下,仍將李群芳壓制在地,藉此實施上開醫療課程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足以成罪,此與李群芳平日之精神狀況如何,並無關連,是以,此項證據縱然存在,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甚明,何況聲請人此部分所爭執者,亦僅係原審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四)實則,綜觀聲請人之意,無非主張其係基於好意,而應李群芳之女「汪開潤」等親友邀請,前往協助李群芳接受其等所謂之「醫治釋放恩賜課程」而已。惟查,李群芳縱然罹患精神疾病,然若非其病症已臻相當程度,依法應剝奪其自主權之例外情形,否則,即使「汪開潤」等李群芳之親友,亦無權強迫李群芳就醫,遑論強迫李群芳接受上開課程,原確定判決對此並已論述甚詳,而聲請人既引精神衛生法之規定為據,對此如何能諉為不知?是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及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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