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已於9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4年9月30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該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並由同院刑事合議庭於同年5月23日以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是受刑人就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固受有緩刑宣告,惟其於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詐欺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詐欺罪,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已足策其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稱修正前刑法),而修正後刑法就撤銷緩刑之事由,雖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惟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緩刑之宣告,不論係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宣告,或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為宣告,就撤銷緩刑之事由,均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既在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規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然以,本條項款之立法理由,係略以「一、…: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㈡…。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然仍符合有同條項規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得撤銷前已宣告之緩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就其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所宣告之緩刑(96年2月1日宣告)前,因於94年9月30日前某日販賣存摺與詐欺集團犯行而犯幫助詐欺罪,並於緩刑期間內(自96年3月30日起之三年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96年5月23日)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前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犯行,係其於89年間未經其母親同意擅刻其母親印章並偽簽其母親署押以為其連帶保證人據以向銀行貸款,至93年間因遲延繳款,經銀行向其母親催繳後,始為其母親查覺並提出告訴,而受刑人於該案訴訟中,已將貸款全部還清,其母親亦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查閱受刑人前科紀錄後,始宣告緩刑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復依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及各該判決時間,足徵本院原審法院為宣告緩刑決定時,已知悉受刑人尚涉犯詐欺案件繫屬他院,是該判決於上開情狀下,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應可推認本院原審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已考量除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如經判決係屬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外,該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縱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仍難認符合同條項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故予緩刑之宣告;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釋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