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彬
王經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賴榆翔 即 賴得昇 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3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2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榆翔即賴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榆翔即賴
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高明賢 變更為黃忠銘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榆翔即賴得昇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41元,及其中28
5,165元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476元,嗣於訴
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榆翔即賴得昇於92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9.99%固
定計算,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賴榆翔即賴得昇自94年10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榆翔即賴得昇已於94年10月5日
死亡,被告為賴榆翔即賴得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榆
翔即賴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函、
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係於106年
3月1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暨收據戳章在卷可參,則
其於101年3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
時效,原告就此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其請求之金額中已無罹於5年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
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