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萬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劉萬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放置於戶外魚缸內之魚無人看管,趁他人疏未注意而以魚網竊取之,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千元,業據被害人 史麗琳 陳明 在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已填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被告應已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魚,屬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據被害人史麗琳陳明在卷,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魚網及塑膠袋,未據扣案,本院認為對魚網及塑膠袋沒收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