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旻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吳旻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炫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雜貨店內飲用易開罐裝啤酒3、4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車專注度,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路邊電線杆,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因為吳旻炫受傷送醫,警方到院時發現吳旻炫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吳旻炫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6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莉媞(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