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柯俊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2
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6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柯俊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燃放鞭炮之情事,認被移
送人之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否認有上述行為,辯稱是其網路上認識的友
人當日向其借用該車。又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尚無從判斷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之
人即為被移送人,則被移送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為違序行為
,實屬有疑。且據證人 林冠廷 到庭證稱:伊於109年1月2
日凌晨12點左右與被移送人一起在被移送人家裡打電動,當
日兩人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出門,而是被移送人之友人 張敬姚
於當日向被移送人借系爭車輛等語,足認被移送人並未在上
開時地為違序行為。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