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于桓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孫于桓(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
官認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被告雖涉毒品一罪,惟被告均坦承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白減刑之要件,並坦然接受審判,鈞院之羈押實無必要,以利被告訴訟權之行使。
㈡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
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官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重罪羈押原因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並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㈢本案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事實,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懇請准予交保,以維人權,至感德便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就上開3罪之販賣毒品犯行經原審認定有罪,自屬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少,被告就其販賣毒品犯行供述恣意反覆,原審雖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有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既受重刑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其必要,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