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鎮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8
5號、第13117號、第1311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溫鎮榮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前科部分更正:溫鎮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ꆼ起訴書附表欄編號一時間所載之「8時13分許」應更正為「
7時50分許」、行竊方式所載之「15個」應更正為「156個」、「共3,317元」應更正為「共3,137元」;編號三時間所載之「上午」應更正為「晚上」;編號四時間所載之「50分許」應更正為「28分許」。
ꆼ被告溫鎮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背面、第68頁背面及第71頁背面)。
二、核被告溫鎮榮所為,就起訴書附表欄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欄編號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欄編號三、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欄編號一所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第12285號偵卷第12頁),惟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生活史、疾病史、鑑定所見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業據該院函覆結論略以:「1.溫員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自97年10月間開始在本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至今曾兩度住院,甫於103年8月15日出院。2.溫員於本案行為期間與前後緊接期間中,曾於102年10月30日、11月13日、11月27日與12月11日至本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綜觀此4次門診病歷(手寫部分)之記述,溫員在102年10月30日至12月11日期間中之精神狀況係逐漸改善,整體而言則屬穩定。溫員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前科,自能辨識於本案中所涉之諸行為違法;且溫員所罹「精神分裂症」病情於本案行為期間係屬穩定,無理由認為其當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所不足。因此,鑑定人認為,溫員於本案中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並無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爰不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再次侵入住宅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雖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領回,惟仍將部分竊取所得財物已花用殆盡,無法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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