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而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戒治完畢。聲請簡易處刑部分,由同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以90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甲、乙案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
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已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本案已相距5年餘,前案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