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羅武龍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羅武龍聲請清算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
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他字第37號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3年3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筆錄及同年4月6日本院內簽顯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明知異議人對第三人 許宏騰許曾麗玉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90萬5,000元變價有一定難度,仍提議代位許曾麗玉對 許志偉 請求對其中450萬元部分請求返還,管理人遂於同年5月17日提起代位之訴,然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380號判決敗訴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2年6月21日債權人出席人數不足之債權人會議諭知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上訴,雖同年7月23日債權人會議決議撤回上訴,然此對第三人代位訴訟,並非異議人請求,且全體債權人復不願承受異議人對許宏騰及許曾麗玉之債權,足見異議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已不敷清償國庫墊付之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應審酌上情而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惟未為之,反任由債權人會議決議提起代位之訴,以致衍生訴訟費用6萬8,32
5元,自難認前開費用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所謂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又本件清算費用高達9萬3,353元,然諒酌異議人甫遇母喪及次女因車禍受傷、停薪在家休養無法協助家計,雖另有二名子女,惟經濟狀況亦均不佳,使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更形雪上加霜,是縱認前開費用係屬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而應由異議人負擔,故請求本院容許異議人緩期清償,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ꆼ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此觀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異議人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又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異議人對第三人許宏騰及許曾麗玉有清償借款債權990萬5000元,上開判決並於97年10月8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是項債權即屬異議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惟異議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對上開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故為債權人共同利益之訴訟行為應由管理人代為行使訴訟實施權。基此,異議人主張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云云,顯有誤解。
ꆼ按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
,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消債條例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101年3月27日債權人會議決議管理人就許曾麗玉對許志偉450萬元之債權,提起代位之訴(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三)第281頁消債事件筆錄),觀諸是日異議人之無擔保債權人18人共11人出席,有是日本院民事報到單佐證(司執消債清卷(三)第274至278頁),管理人遂對許曾麗玉及許志偉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380號受理,嗣管理人於102年1月10日債權人會議表示承審法官之見解,同時詢問債權人是否續行訴訟,到場9位無擔保債權人均同意續行訴訟,經本院將是日多數債權人決議結果轉知未到庭無擔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遠東銀行均具狀表示同意續行訴訟,有本院102年1月10日民事報到單、消債事件筆錄及聯邦銀行、萬泰銀行與遠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按(司執消債清卷(四)第38至44、66、68、69頁),因同意續行訴訟無擔保債權人數逾半,本院乃於102年3月7日發函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亦有本院函稿可佐(司執消債清卷(四)第71頁),惟本院101年訴字第1380號於102年5月23日駁回管理人之訴,管理人乃於同年6月21日債權人會議,請債權人議決是否上訴,雖到庭之9位無擔保債權人均同意不上訴,然因未逾無擔保債權人之半數,本院司法事務官始諭知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上訴,此有102年6月21日民事報到單及消債事件筆錄附卷為憑(司執消債清卷(四)第159至164、172、173頁),因異議人之4位民間債權人共同委託 吳宗昇 為代理人,並表示同意撤回上訴,且於同年7月23日債權人會議經逾半無擔保債權人同意撤會上訴,則有 胡明輝 等4為民間債權人出具之委任書、102年7月23日民事報到單及消債事件筆錄附卷可佐(司執消債清卷(四)第178至181、214至219、229頁)。基此,異議人主張因本院事務官未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反任由債權人會異議決提起代位之訴,以致衍生訴訟費用6萬8,325元云云,衡諸異議人既喪失清算財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議決起訴或撤回上訴,悉據消債條例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ꆼ異議人又主張債權人明知異議人之債權變價有困難而無經濟
價值,復不願承受異議人之債權,是債權人會議議決提起代位訴訟,以致衍生另案訴訟費,難認屬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云云。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為財團費用。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對第三人許宏騰及許曾麗玉有清償借款債權,固因異議人之債務人財務情形或請求權基礎無法獲致債權之滿足,然管理人為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務人,而採取訴訟行為,要難謂非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前段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ꆼ至異議人主張縱認前開費用係屬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
用,而應由異議人負擔,爰請求本院容許異議人緩期清償云云,因法無明文,異議人之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嗣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