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興選任辯護人邱仁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佳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陳威錚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至告訴人陳威錚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周育興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1月27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並往士商路方向行駛,適有陳威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第3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至,因周育興未禮讓直行車即向右切換車道,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因此撞及陳威錚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方車身,致陳威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周育興於肇事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往士商路方向行駛,旋靠邊停車且下車,其見陳威錚摔倒在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於查看營業小客車受損情形後,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育興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威錚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第41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分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5至30頁、第46至48頁)。至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則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育興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切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騎駛直行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前方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周育興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又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違背法律所賦予之義務,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15萬元,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各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