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啓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啓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第11行及第13行之「 蕭宇涵 」更正為「 蕭羽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足見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INDAHSEPTIANAH自102年11月15日起行方不明,為逃逸外勞,故被告犯後僅能與被害人蕭羽涵達成和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27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害人蕭羽涵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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