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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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漢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鐵片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漢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之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之」、第11行關於「新臺幣10元硬幣」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製鐵片1個」、第11行、第13行關於「硬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製鐵片」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著手欲竊取宮廟香油錢,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雖最終未竊得任何財物,然所為仍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9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自製鐵片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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