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聰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聰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烈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年3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1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6年3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罪,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刑人前於82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8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前揭緩刑宣告,然受刑人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前案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制定,與後案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均具有保障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寓意,是其於受前開緩刑後再犯罪質相近之後案,實難認受刑人已深切反省,而達前案緩刑宣告所欲追求抑制再犯之效果,況受刑人後案所為之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可能危害行為人己身,尚可能因此肇事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是其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惡性亦非輕微,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