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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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49號聲明人 黃靜羣
黃超羣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最先順位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更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且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並非由被代位繼承人所承受,乃本於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程慶興 之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程慶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104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之長女,即聲明人之母 程鳳嬌 於100年5月28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代位繼承、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又聲明人黃超羣表示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亦均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有本院106年4月28日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惟其等遲至106年4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