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佳祥 相對人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麗華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楠錡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楠錡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謝麗華及第三人 周榮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664,328元,借款期間為自10
5年7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每月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於105年12月9日向聲請人辦理借款展期,到期日展延至106年6月9日。詎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11,664,32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謝麗華及債務人楠錡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新園鄉│新利││1715││0│26│91.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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