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黃建榮於民國102年5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口而欲右轉鳳頂路時,不慎與 鄭佳欣 所騎乘沿過埤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佳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腫3×3公分、左足背瘀青1.5×1.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建榮明知鄭佳欣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佳欣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駕駛0000-00號汽車沿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建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交訴字卷第33至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3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黃重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6頁、第36頁)、證人即警員 董信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卷第9至1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至18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至29頁)、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32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報告(偵卷第48之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汽機車相互碰撞,被害人鄭佳欣受有左膝腫3×3公分、左足背瘀青1.
5×1.5公分等傷害),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鄭佳欣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鄭佳欣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字卷第15頁〉、被害人陳報狀〈交訴字卷第20頁〉參照),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正值35歲壯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處拘役40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訴字卷第4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鄭佳欣所受傷害尚非甚鉅,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對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字卷第15頁、第20頁〉、被害人陳報狀〈交訴字卷第20頁〉參照),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肇事致人傷害後不得逃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