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3號
103年度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102年度偵字第217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本院合併審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慶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文前於民國81年8月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中。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商討債務之細故與 陳自成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陳自成臉部,致陳自成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內側挫傷瘀青2×1cm、牙齒挫傷一顆牙脫落等傷害。(103年度簡字第613號部分)
(二)旋即於前開傷害行為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陳自成稱:「不准報警,如果報警,要讓你斷手、斷腳」等加害身體之事,致陳自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03年度簡字第613號部分)
(三)於102年7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陳自成要鄭慶文搬家之事,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自成恐嚇稱:「拿5萬元出來,如果不給要讓你斷手、斷腳」等加害身體之事,致陳自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03年度簡字第613號部分)
(四)於102年8月24日深夜0時5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000號攤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 許進興 之攤位,徒手竊取 曾怡潔 所有之手錶1支(廠牌: 愛馬仕 ,型號:HH150113OUGO,序號:0000000000000)及零錢現金20元得手。嗣曾怡潔發現手錶不見,報警處理,經警方於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盤查鄭慶文,並扣得上開手錶1支(已發還曾怡潔),始循線查獲上情。(
103年度簡字第614號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字第198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自成於警偵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薛茂林 、 謝淑英 於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曾怡潔於警偵時、證人即攤位負責人許進興於警偵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陳自成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自成遭恐嚇之錄音譯文、失竊手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頁、第10頁、警三卷第8頁至第2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被告出言恫嚇:「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就現今社會一般觀念,均隱含對告訴人不利之意,已足使他人認有加害身體之惡害意思表示,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自合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傷害及恐嚇行為,係被告毆打告訴人後,為免刑事訴追,復另行基於恐嚇故意而出言恫嚇,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敢報警處理,自與前開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罪數漏未論述,自應由本院加以補充。是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中,雖提到要告訴人拿5萬元出來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係因房租問題,所說之一時氣話,否則這麼多月了,也都沒有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衡以被告出言當時,係因搬家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事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再向告訴人強索5萬元之事,堪認被告當時應僅係一時氣憤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主觀上尚無強取財物之犯意,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認被告僅成立恐嚇罪,是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復數度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手錶1支,所受損害稍有填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