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林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月3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老饕海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張志宗 所有置於櫃檯之小費箱1個【內含零錢硬幣及鈔票,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㈡、於103年1月21日20時許,在同市○○區○○街○○○號「巧沛東方美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 黃香嬌 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5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20張、50元硬幣16個、10元硬幣50個、5元硬幣40個,共計5,000元得手。
㈢、於103年1月28日8時許,在同市○○區○○○路○○號「全利自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 王通谷 所有置於櫃檯之愛心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硬幣約1000元),得手後將愛心存錢筒內之零錢花用殆盡,並將愛心存錢筒丟棄於同市○○區○○街與晉元街口花盆旁(已找回存錢筒發還王通谷)。
㈣、於103年1月30日20時許,在同市○○區○○○路○○號「古早味紅茶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 李慶禮 置於櫃檯抽屜內之零錢硬幣及100元紙鈔,共計約2,000元得手。
㈤、於102年2月4日13時48分許,在同市○○區○○○街○○號「 米提娜 制服設計」,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 李惠美 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零錢筒1個(內含約3,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僅餘60元(已發還李惠美),並將零錢筒丟棄。嗣經李惠美、王通谷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劉冠林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有前開㈠、㈡、㈣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前開3罪之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冠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美、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宗、黃香嬌、王通谷、李慶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器畫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8張等件。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3年2月6日接受警詢之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述各該次之竊盜行為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之竊盜行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犯後迄今均未與上開竊盜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自應予以適度刑罰;惟念被告於犯後就上開各罪均能坦承犯行,復衡以所竊取財物非鉅,且均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吃飯及生活費用所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竊取之金│主文│備註││編號│(或被│錢(新台│││││害人)│幣)│││├──────┼───┼────┼──────────────┼─────┤│1│││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符合自首規││即犯罪事實│張志宗│約8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定││一之㈠│││元折算壹日。││││││││├──────┼───┼────┼──────────────┼─────┤│2│││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符合自首規││即犯罪事實│黃香嬌│約5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定││一之㈡│││元折算壹日。│││壹月壹月壹月│││││├──────┼───┼────┼──────────────┼─────┤│3│││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即犯罪事實│王通谷│約1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之㈢│││元折算壹日。││││││││├──────┼───┼────┼──────────────┼─────┤│4│││劉冠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符合自首規││即犯罪事實│李慶禮│約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定││一之㈣│││折算壹日。││││││││├──────┼───┼────┼──────────────┼─────┤│5│││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即犯罪事實│李惠美│約3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一之㈤│││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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