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6行之前科紀錄更正補充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復於
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接續後案而為執行,於10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前96小時內」應更正為「前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俞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意旨及前揭補充記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並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 陳俞均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花鄉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09號房內,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102年10月21日22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均於警詢中、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檢體編號019號)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於採集被告尿液之前96小時內,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俞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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