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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