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68號),本院受理後改行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嗣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細究被告甲○○所犯法條條號,檢察官起訴書植列「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略示疏漏,業得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改為「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妨害兵役罪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避免教召罪論科」始臻妥恰;㈡爰審酌被告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罪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斟念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2毀傷身體者。
3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4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5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1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2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3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