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8年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乙○○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見其母親為其擋酒遭甲○○阻止,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壁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細故不滿告訴人甲○○而動手毆打甲○○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甥,此據告訴人甲○○及被告乙○○分別述明在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細故,竟動手毆打其阿姨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