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柯佳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柯佳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資源回收物應持至資源回收車後方交予資源回收人員,不得隨意往車內丟擲,以避免砸傷在車上整理回收物之隨車人員,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從資源回收車後面將內裝有玻璃瓶等之回收物拋入資源回收車中,適砸中正在資源回收車上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楠梓區清潔隊隊員告訴人 陳嘉成 ,致告訴人陳嘉成受右膝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本院108年4月19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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