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政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政良(下稱聲請人)係任職北龍交通公司(小馬車隊)白牌車司機,因載到 陳建嘉 而認識。陳建嘉係聲請人於警詢時提到之上手,即聲請人提出隨身碟內容中「LINE名稱球球」之人。聲請人僅係依上手陳建嘉指示把咖啡包送去 後龍大山 交付吳○嘉,只有收取苗栗到大山的車資新台幣(下同)300元,其他錢都交回給 王宏文 ,但是王宏文不起訴處分,後續聲請人亦有陪同警方去查獲 邱韋明 。聲請人與吳○嘉不認識,只見過1次面,且陳○賢聲請人完全沒碰過面,根本不認識,結果變成吳○嘉與陳○賢指控聲請人是販賣者。聲請人提出之隨身碟內容是與陳建嘉對話及Line對話紀錄(亦提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刑事案件),後面也有提到陳建嘉說每月給聲請人老婆1萬元,叫聲請人背罪等情,可以證明陳建嘉是聲請人的上手。聲請人沒有加入過任何幫派,家中經濟也很不好,有年邁父母,還有小孩也還小,因為這事聲請人也已經在服用精神科藥物,羈押期間也在所內自殘,深感後悔,聲請人坦承有送毒品,但是有供出上手,希望可以減刑,讓聲請人早日回去照顧家裡。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及證人吳○嘉之證述,並勾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IPHONE手機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無違誤。
㈢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僅係依上手陳建嘉指示把咖
啡包送去後龍大山交付吳○嘉,只有收取苗栗到大山的車資300元,其他錢都交回給王宏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與吳○嘉不認識,只見過1次面,與陳○賢完全沒碰過面,根本不認識,結果變成吳○嘉與陳○賢指控聲請人是販賣者,且聲請人有供出上手,承認有運送毒品,否認有販賣等情為再審理由,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㈠、㈢、㈣、㈤、二、㈥論述甚詳。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㈣又聲請人提出隨身碟,並指稱內容是與陳建嘉對話及line對
話紀錄,可證明陳建嘉是聲請人的上手,且陳建嘉已認罪並經檢察官起訴,希望可以減刑等情。然查聲請人雖稱其已將與陳建嘉對話及Line對話紀錄提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陳建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檢察官,然查陳建嘉固另案為檢察官起訴,然係起訴幫助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其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認係幫助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且該案陳建嘉查獲過程是因陳○賢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後,始循線查悉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非認陳建嘉是聲請人之上手,聲請人指陳建嘉為其上手,己非可採。縱暫不論聲請人本件所提隨身碟指稱內容是與陳建嘉對話及line對話紀錄之事證,是否即確得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即不屬於必免除其刑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