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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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劉佳綾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訴訟中變更為林文閔,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文閔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正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於110年6月11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299637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8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即於110年10月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29963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行為時不違法(規)或不罰,後因交通標誌變更,行為後違法(規)」,原判決卻將因果關係倒置,屬判決理由矛盾錯誤。另上訴人多次強調並非本件駕駛行為人,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為行為人,亦屬違誤。㈡駕駛人當時行駛在路口無分流之內側車道,該路段距離約110公尺同時存在直左指向線及左轉指向線,經上訴人申訴後,該路段即改為前後一致之左轉指向線,是否證明行為當時指向線存在衝突?倘不存在衝突,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誠信原則、從輕原則及期待可能性?㈢文中路東向(文中路47巷口至正光路)始終為2車道,至文中路19巷分流為3車道,十多年來從未改變,原判決認定文中路47巷口至正光路為3車道,顯然與客觀事實相悖,故原判決認定該路段「原本即可劃設左轉、直行、右轉等3種指向線」之前提明顯有誤。倘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主觀規劃係內側專供左轉專用,何以部分路段劃設直左箭頭?且直到路口前30公尺才正確劃設左轉箭頭?又為何主管機關超過8年期間從未觀察到該路對左轉車流過大,直至上訴人申訴後旋即變更標誌?原審就標誌之正確性及可行性完全未為審理,實為應調查而漏未審判之違誤。㈣縱該路段標誌不存在矛盾衝突情形,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當時駕駛人僅2秒時間反應變換車道,且行為時係下班時間、雨天、外側車道車流較內側長等路況,駕駛人實無變換至右側車道之期待可能性。原審完全未予審理,原判決亦未揭示不採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為時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該條項第7款之文字,將「佔用」修正為「占用」,其餘文字不變)、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㈡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認定系
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係與原審卷存之汽車車籍查詢、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的筆錄等證據相符,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多次強調其並非本件駕駛行為
人,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為行為人,自屬違誤云云。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固然有記載駕駛人為訴外人 范景濬 乙節(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惟其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則上訴人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雖記載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范景濬(見原審卷第5頁),惟上訴人既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不可再於原審就其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據此,原判決雖未論明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以上訴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乃屬有據,判決理由稍有疏漏,然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從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雖上訴人上訴主張:距離系爭路段之路口約110公尺之內側車
道,同時存在直左指向線及左轉指向線,經上訴人申訴後,該路段即改為前後一致之左轉指向線,是否證明行為當時指向線存在衝突,主管機關事後變更是否修正瑕疵,原判決漏未調查及審判云云。惟關於文中路47巷至19巷間車道之指向線之調整,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9日桃交工字第1100068395號函之說明,不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是否有於110年9月份間,將文中路47巷至19巷間之路面標線,自「直左指向線」改為「左轉指向線」之情,惟從文中路19巷至正光路間之路段,則一直係劃分為3車道,並分別於路面上(自左至右)依序劃設「左轉」、「直行」、「右轉」等指向線,且配合號誌時制運作,迄今並未更動上開標線,是若駕駛人駛至文中路19巷(往正光路方向)後,即應配合路面標線之指示,依其行車路線行駛於正確之車道上;文中路47巷路口之內車道指向線之調整,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觀察該路段之車流運作情況所為之調整,並非係該路段之指向線之道路標線劃設有矛盾或錯誤等情,核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漏未調查或審判情事,更無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行為時不違法(規)或不罰,後因交通標誌變更,行為後違法(規)』」之情形。再者,原判決亦有論明,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屬一般處分,具指示性質之「指向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若認該路段之指向線前後矛盾衝突而存有瑕疵,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於該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駁斥不採之陳詞,亦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上訴主張:縱該路段指示箭頭不存在矛盾情形,然
駕駛人僅2秒反應時間變換車道,且當時駕駛人無法變換車道至右側排滿停等紅燈之直行車道,僅能繼續直行云云。惟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各路口不同之交通情況,依法設置不同之標誌、標線及號誌,駕駛人無從因文中路47巷至19巷間之路面標線係「直左指向線」,即信賴系爭路段亦無左轉專用車道。且自原審卷存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以觀,系爭路段之車道上劃設清晰可見之左轉指向線,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7頁),駕駛人即應遵照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係自陳大約1、2週行駛1次系爭路段,於違規前行駛系爭路段約10次以上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故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上訴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誠信原則、期待可能性云云,自無可採。縱使原判決未就上訴人關於其無期待可能性之主張,明確予以論駁,然即使就此加以判斷,對於原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且經核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四)」項下已有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洵無可採。
㈥至上訴人上訴主張文中路47巷口至正光路為2車道,至文中路
19巷分流為3車道,十多年來從未改變,原判決認定文中路47巷口至正光路為3車道,顯然與客觀事實相悖云云。經核原判決關於:「……足見,桃園區文中路東向(文中路47巷口至正光路)係屬於3車道之路段,……」之論述(見原判決第7頁第1至2行),雖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原判決於同段落中有說明:「……惟從文中路19巷至正光路間之路段,則一直係劃分為3車道,並分別於路面上(自左至右)依序劃設『左轉』、『直行』、『右轉』等指向線,且配合號誌時制運作,迄今並未更動上開標線,……」(見原判決第7頁第7至11行),足見原判決就關於「文中路19巷至正光路間之路段為3車道」之事實並未誤認,是以,原判決關於「桃園區文中路東向(文中路47巷口至正光路)係屬於3車道之路段」之記載,應為明顯之誤寫(「文中路47巷口」應為「文中路19巷口」之誤寫),而非事實認定錯誤。況本件違規事實所指之系爭路段為「文中路19巷至正光路間之路段」,劃設左轉指向線之路段亦為該路段,此與文中路47巷口至文中路19巷口間之路段究竟是否為3車道無涉,自無上訴人所稱前提錯誤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亦有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