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53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訴字第535號),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96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3年9月之前原為婆媳關係,甲○○○為避免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遂將其所有之豐原水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乙○○保管。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甲○○○交付其保管之上開提款卡,以輸入其先前得知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郵局自動櫃員機誤以為乙○○係真正有權提領者,而先後於㈠92年6月30日,在豐原南陽郵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自己於豐原水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㈡95年
6月30日,在豐原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㈢92年7月2日,在豐原水源郵局(臺中縣豐原市○○路594之2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其自己上開豐原水源郵局帳戶內;㈣92年7月4日,在豐原翁子郵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㈤92年7月7日,在豐原中正路郵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萬元。總計以此方式提領及轉帳取得甲○○○於豐原水源郵局之存款金額29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甲○○○所有之豐原水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
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7年1月22日營字第0970200142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有期徒刑)。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