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崇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崇烈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落羽松景觀區前,見 陳浩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開該部機車置物箱,再翻動內部搜尋財物。旋為 林詩倩楊奕涵 等人發現,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崇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浩洋、證人即目擊證人林詩倩、楊奕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員林分局村上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中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並搜尋財物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
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取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除有前述竊盜前科外,從87年起、89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近期又因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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