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燈科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8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燈科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鐘文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應無串證之虞;又聲請人即被告詹燈科(下稱被告)家中母親年邁,家中農務工作量多,需分擔家中工作、照顧母親,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查規避刑責為人之常情,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時會睡在車上,亦曾有通緝紀錄,並一度否認犯行,所供之販毒情節,與同案被告鐘文偉及證人 曹仁德 所述亦有出入,足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等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定於108年11月7日宣判,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